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 |法与思·民商法沙龙
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
【来源】
《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纸媒编辑】
张娜(《人民司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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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嘉宾】
李志刚(“法与思”小编)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
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段晓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生亮
曾宏伟
张巍(新加坡管理大学)
周伦军
朱慈蕴(清华大学)
吴庆宝
刘凯湘(北京大学)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邓峰(北京大学)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
邹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傅穹(吉林大学)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功能
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
李志刚: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理由是: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给股东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而一人公司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2.一人公司涉及公司财产处分必须具有正当性,特别是流向股东的,否则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分离,导致人格混同了,股东可以极其方便地决定公司财产的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意志本来就是一体的,不存在需要通过回避表决方式保护的小股东,所以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请问您怎么看?
李建伟:这个问题的确存在多种解释:一种文义解释是一人股东直接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另一种解释是一人公司无法据此形成有效决议,后一种解释更接近于目的解释,也即立足于第16条严厉规定的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解释。亦即,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担保的严厉规定,不仅仅保护小股东,还保护公司既有债权人,请明察啊。
李志刚:确实有这个问题。不过,存有疑惑的是:如果第16条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那么,在非一人公司的场合,其他股东是否会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而投否决票?
李建伟:我说的是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保护其他股东,也就保护了债权人——同是“被统治阶级”。
王建文:我不反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坚持认为仍然必须满足公司法第16条的决议程序。公司法第16条不仅仅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不被滥用。
段晓娟:赞同建文老师说的这一条并不仅仅是保护中小股东。
李志刚:第16条的功能是什么?是保护谁的,以什么方式保护的?是保护公司独立人格不被滥用吗?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保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不用解释啊,拿起来就用,不是更好吗?通过公司法第16条的会议体决议程序解决,不是舍近求远了吗?更何况,公司法第16条的会议体预设,对一人公司而言,本身就是个悖论——一人公司可能通过会议体的方式,实现公司治理吗?
王建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声明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方式。
李志刚:在一人公司的语境下,通过这两种方式,能解决对一人公司担保问题的制约吗?
王建文:公司担保客观上可能减损公司财产,但为了融资的现实需要,法律不得不允许,但设置限制。
李志刚:可以提供担保但设置限制,与在制度上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须细究不同的法理基础。从诉讼的视角看,一人公司在交易中提供担保后,公司自身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通常即股东本人)又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这是股东本人突然良心发现,想起来要保护公司债权人了吗?
段晓娟:还真有这样的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反悔了,于是以公司名义来诉,要求确认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堂而皇之的理由就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刘建功:1.公司法第16条的本意在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免受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压迫,一人公司存在可能受压迫的小股东,因此不涉及第16条的适用与否问题。2.不能仅仅以公司为股东的负债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即得出对外清偿因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的结论。事实上,公司的每一次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都可能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而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只不过是要求公司履行小股东保护程序义务而已。
李志刚:对于公司法第16条是否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我还是存有疑惑:在非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如果未回避的股东与债权人一条心,那肯定不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啊?因为任何对外担保行为,都可能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哪个债权人会同意呢?
李建伟:我的意思是:不公平关联担保,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目前法院倾向于趋严解释违反第16条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第16条既然有保护其他股东的功能,自然也就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
李志刚:这种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是否是通过公司内部的决议机制来实现的呢?或者说,是否是公司法第16条本身的立法意旨呢?
刘生亮:保护不特定债权人的功能己溢出第16条的规范目的,不公平关联担保对债权人损害的救济机制,自有他途。
李建伟:不是说第16条有这种立法意旨,而是客观上有此功能。
李志刚:如果其他股东同意关联担保,并导致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是不是就不一定能说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啦?如果这个推论成立,似乎应当认为第16条不产生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结论?
李建伟:作为利益交换,股东们可能蛇鼠一窝,彼此享受数个担保。此类事情不仅来自逻辑,更来自实践。至于第16条有无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初衷,我不论证。
禁止担保的法理
李志刚:《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刊载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一文中,江苏常州中院的(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判决的裁判要旨为:“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个人也倾向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至少不在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射程。
刘建功:公司法第16条中有关表决回避的规定,能表明这一条的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外部其他债权人利益自有其他保障方法。
曾宏伟: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仅针对公司法第16条。如果一人公司人格相对独立,也可以规范。
李志刚:一人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依据,如果不是基于公司法第16条,那是基于哪一条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财产不独立,仅产生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而并非是公司不认可,即产生公司免责的后果。
张巍: 限制一人公司担保没有道理。恰恰相反,一人公司最怕的是滥用法人人格,更应多考虑相对人的利益才对。对非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对大股东关联交易的整体政策还要进一步考虑。大股东既然控制了公司,原则上有权控制公司的经营,包括决策关联交易。只有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并且这种损害不成比例地让小股东承担的时候,才需要法律介入。
李志刚:赞同!周伦军老师似专门撰文论述过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并持禁止担保的意见,能否帮助指正和理解?
周伦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本不包含在公司法第16条的文意射程之内,赞同和反对这两种观点在逻辑层面都有其道理,也都有相应的案例支持。但如果从法律评价同向性的角度考虑,一方面认为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担保,同时又规定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甚至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会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化。所以我猜测,设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可能是出于这一政策考虑,不知道揣测的是否准确?而且,从结果上看,由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包括股权在内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并不会出现放任其逃废债务的后果,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亦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看,主张一人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更合理一些。
李志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条件,和确立一人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二者无论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本质差异。而股东的债权人在股东未能还款时,通过执行股权来追偿债权,和通过一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追偿,二者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因为通常而言,股东把其主要财产投入一人公司,大部分已物化为一人公司的实物财产,在此基础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价值是确定的,风险是可控的;而当股东已经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其投资的一人公司可能已经濒临破产,股权价值微乎其微甚至趋近于零。
制度设计与经济绩效
刘建功:为股东提供担保和抽逃资本,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因为股东人数的区别而发生质的变化,会更加导致一个结果:打算保护的对象死得更快。如果做一下对一人公司的田野调查,可能更有益处。
李志刚:在没有恶意侵害债权人的故意的前提下,公司资产具有重要的担保价值,可为股东提供融资便利,不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吗?
刘建功:不妨启动极端思维大法:假设一家公司股权结构是99%对1%。我们的逻辑还过得去吗?
李志刚:建功庭长所言的死的更快,似乎是在经营差的语境下。如果正常经营,能够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也要据此否定所以一人公司的担保?按照极端思维大法的逻辑,可否得出一人公司的所有规定都可以删除了?
刘建功:如果限定一人公司这样也不行、那样也不行,那么谁还去设一人公司?这就是死得更快的逻辑,因为没有生命力了。所以不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也不行啊!法律不是救世主,不当挡路人,就是很高深的学问了。一人公司担保,自然有更符合逻辑与现实的规制的空间与手段。
李志刚:我在实务中也看到了大量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交易。在二者本质上是利益一体的前提下,实际上是有助于增进此类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的,而并不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命题,而撤销权自有其另外的逻辑与空间。所以,如果司法认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不仅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经济绩效上可能也将大大削弱此类主体的融资能力,更是鼓励在先的担保以股东(同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反言的方式,逃避责任。
刘建功:或者说,本来一人公司有些许制度红利,被没有严格法律和法理依据的一人公司担保限制,弄成了没有价值。如果说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会破坏公司的有限责任,那么,不如禁止一切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因为每次为股东担保都在伤害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建议持“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观点者,认真学习党的十九大的精神,“放、管、服”是我们应对贸易战的策略,不应该有和“放、管、服”这种堪比减税的策略背道而驰的裁判倾向出现啊!故,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理依据不足,且效果不会理想。
可能的弊端与防范的举措
朱慈蕴:赞同各位的意见,没有必要禁止一人公司给股东担保。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给股东担保是股东会的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改变决策权。那么,一人公司给股东担保时,该股东一定要书面记载该担保事项,放在公司备查,即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有机会质疑股东是否有利用担保而掏空公司。
周伦军: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的现象也不容小觑。
朱慈蕴:是的,因此,股东有很多行为与公司关系过多,他自己就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而且一人公司的揭开面纱应该比较容易得到支持!
吴庆宝: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实系自己为自己担保。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正是法律所应保护的内容,他人实际不应干涉,司法机关更不应主动干预。如,我们可用工资为自己或他人担保,也可用个人房产、存款为自己出境担保。但凡以自己民事权利从事的行为,要检视的关键在于:权利的处分有无干扰或损害他人权利;以及行使个人权利、加重个人义务,有无法律禁止,是否与法律的精神相悖。而担保本来就是促成交易的制度,把本来不太可能或有困难的交易促成。既然公司通过内部流程,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我们又何必主动去干预呢?
朱慈蕴:吴老师讲的是客观事实。关键是,一人公司的很多决策都具有这样的特点,但我们是要事先禁止来防止他滥用公司人格,还是事后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来保护债权人?
吴庆宝:在一般性的规则设定上,我们应当将每个公司当成合格合法的市场主体看待,而不可以有色眼镜区别看待。有不足,可以加强监管;但不宜事先对某类主体作出绝对的限制。其实,公司有无独立性,司法是不能事先判定的。不能认为一人公司是一个小偷,预先给它安上标识;应当将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视同仁。只是发现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加以限制,但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门外。
李志刚:从根本上说,普通的一人公司并没有真正的独立意志,因为作为公司的表意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一人公司的股东,二者以同一为常态。而从公司法第63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看,一人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立法采用的也是一种例外性规则。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击破有限责任实现的,而不是限制一人公司的能力,更不是通过决议机制。朱老师所提的备案制度,似不是影响其担保能力的理由。
朱慈蕴:备案的要求是公司法的规定,凡是股东会的决策权都由股东行使,必须书面记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还是注意到了它的优劣并存。主要通过事后保护,让一人公司的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独立。
吴庆宝:制度设计可以多方考量,不能一以概之。一人公司也是市场不可或缺的,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不能因为有问题就将其限制住,或者一概予以排除。尤其对司法机关而言,设定裁判规则或者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应当在定性同时,也要注意定量分析,看看到底有多少一人公司在人格混同,实在不能容忍。看其普遍意义,再择其缺陷予以限制规范。
利弊再权衡
刘凯湘:1.从立法宗旨而言,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此种情形;2.从担保的制度目的而言,主要在于通过担保促进交易,而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显然是与此目的相悖的;3.从救济措施而言,中小股东或者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因为自己担保而发生人格混同或其他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也完全有法律上的规则提供救济,包括人格否认、债权保全撤销权等。所以,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难谓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
朱慈蕴:赞同!
刘凯湘:一人公司其实不存在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只涉及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债权人已经有足够多的救济途径。
曾宏伟:对这个问题,我也是在思考中。1.一人公司如果因为给股东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是否构成财产混同?2.如果认定为财产混同,则其效果与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果是否一致?3.如果认为不构成财产混同,则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4.如果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与股东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其债务提供一般担保有何区别,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意义何在?
李志刚:看来基本的共识是:不应当从制度上限制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个人的几点思考:1.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此种担保损害其利益的,可以通过撤销权等其他途径另行救济。二者的根本性差别在于:前者根本上否定了一人公司对股东的担保能力;后者则是在具体的个案情形中,判断是否是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过其他制度而非公司法第16条的决议机制给予救济。若是如此,如果从司法政策和司法导向上,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还有其他什么理由吗?否则,这条规定倒成为一人公司股东(事先通过公司提供担保,事后主张担保无效)为逃避担保责任而反言的合法通道。股东的担保权人,就不是债权人,就不需要保护了吗?2.立法上,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是原则,还是例外?意志上的独立,可能是个伪命题。财产上的独立,至少从公司法第63条来看,独立似是例外。3.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应当是基于违法行为或者恶意侵害导致其正当权益在事实上已经受到损害,而似乎不能把保护公司债权人作为一个直接的法政策目标,从根本上否定一人公司的担保能力。若单纯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立场出发,那应该否认所有公司为他人设定担保——因为不管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都会减损公司资产,从而在客观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陈克:否定一人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越了公司法第16条的字义范围,是采取目的性限缩漏洞填补方式。那确定一人公司可以进行担保是法律漏洞,就成为了前提。如何得出此结论?从债权人保护的目的?从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出发的体系解释?好像证成有困难。很困惑。
曾宏伟:可以区分为股东担保和一般对外担保两种情形,进一步讨论。
李志刚:在一人公司的语境下,怎么区分“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呢?即使可分,又能否生成一个禁止“对内”担保的法定事由呢?区分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规范效果评估:事前与事后
吴庆宝:提供担保本身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其利益能够得到实现。接受担保的选择权在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不接受一人公司提供的担保,这个担保也无法成立。为达成和实现交易,债权人甘愿冒一定风险,说明他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提出不够慎重或被人欺骗,都不应当成为正当的抗辩理由。作为市场主体,重大交易应当由专业的法律团队提供支持和法律风险评估。
周伦军:谁能帮助介绍一下,设定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规则,用事前和事后的观点评价,会产生什么样的差异?规范意义和实证意义是什么?
李志刚:如果要设定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确实要充分论证制度设定的初衷和法理。毕竟,这一条不是公司法的既有规定,而是一条自行生成规则,或者可能是一个缺乏法理基础的推论。
邓峰: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认定无效,立法政策应当是考虑利益攸关者,才能算是合理化。但对利益攸关者的保护,在一人公司之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恐怕是不够清晰的,是有一些过度的。
关于事前和事后。就原意而言,事前是指一方制定了规则或者定价政策,另外一方知道了这个规则或者政策,在交易之前采取策略。这就是我们平常说的法律规则出来以后,人们针对法律规则的反应。事后是指在这个规则下,双方进入了交易关系,另外一方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但是,现在这两个概念通常在合同之类的行为之中不够用,因为还有一个合同履行之中的事中一人公司的问题,并不能根据法条判断出我国公司法的态度:究竟是常态下采取了程式,保持了股东和公司的独立,还是不独立?法条只是说,应当保持独立。所以不能这么简单地判断说,哪个是常态。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应当根据事实判断。对我而言,比较困难的问题是:法人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算不算一人公司?现在其实是不清楚的。如果只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我觉得禁止担保,恐怕要求过度。
叶林:在理论上,一人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公司经由唯一的股东同意向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法的程序上没有问题,这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是公司借担保之机向股东转移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宽松解释公司法第20条予以解决,即公司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但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要承受该种担保的不利后果。
邓峰:因为人格混同就禁止,似乎并不成立。未来在公司法修改的时候,在一人公司的治理上应该做出一些改革,比如或者像英国法,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必须有两个董事,或者必须将消极权力交给公司秘书。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正道,而不是在裁判中假定是什么状态。也就是说,其实一人公司只是一个股东的公司,但并不是真的只有一个人是内部人,而是仍然至少存在着两个人,股东(兼任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秘书。我国立法上,整个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这是肯定的。
不过,根据我的印象,按照只有一个股东的模式设立的一人公司,有,但其实并不多。大多数公司是“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比如95:5的股权比例。真正的一人公司有,但不多,比我预想的多。不过,可能最大的问题,可能还是法人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问题。
邹波:现实中很多人都会找个挂名的,实际上一人公司不多,主要是设立公司者也怕连带责任。
周伦军:那就是邓老师说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本来是立法的恩赐,滥用是常态。
李志刚:所以规定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邓峰:鉴于中国法的特性,不能简单地推定公司就是维持程式的、维持独立性的。法官必须在审判、仲裁员必须在仲裁中,判断公司究竟是member-managed,还是manager-managed的两种情形,区分作为股东工具的公司和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把这个问题当成一个事实问题来对待。
拓展问题:行为方式与特殊主体
傅穹:能否换个角度解释一下这个话题:一人公司能否给股东借贷、赠与或担保?这三个行为均系资金融通行为,也是资产维持项下程度不同的弱化公司信用的行为。允许一人公司施与股东信用,与允许债权人经由其他方式追索,并不冲突。所以赞同上述支持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观点,不应从制度上予以限制。否则,限制的,就不仅仅是担保行为这一类行为了。
邓峰:子公司和国有独资,适用一人公司与否?我知道实际上是两回事,但是找不到依据。只能根据实践解释。但是这肯定是个问题。
李志刚:回到立法,公司法并未限定一人公司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公司,而是只有一个出资者的股东。若此,否定一个法人股东为一人公司的理由不足。具体到有关会议体和会议决议程序的规定,无论是一个自然人股东,还是一个法人股东,都不是会议体,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会议决议的方式实现公司治理。但这完全不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无法形成公司的意志,不能进行交易。有关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分离的规定,似乎也难以因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而区分,倒是因为合一的原因而合一。
邓峰:对一人公司制度存在本身,我不反对,但是公司法的法条表述有问题。
段晓娟: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至少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一人公司。
周伦军:那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样态。
曾宏伟:其实规则确定了,事前有预期,赖账的问题倒可以不考虑。
李志刚: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将其最重要、最主要的财产投入一人公司,用一人公司的财产为其本人提供担保,是交易的常态。就我个人有限的经历所见,现实中,有诸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交易,如果突然生出了一个一人公司禁止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普遍性裁判规则,为其反言提供法定事由,导致既有交易担保无效,冲击巨大,冤者诸多。更为重要的是,这个规则从根本上限制了一人公司或者其股东的融资及担保能力,如果这个规则本身没有确定的法理基础,又不当遏制可能的交易,生成和推行的价值何在?
段晓娟: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担保也是个掏空公司的巨大风险,没专门梳理过这类公司的章程,不过了解到有对部分央企授权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
曾宏伟:国资委好像要求禁止或者经过审批,一人公司为自己担保没有禁止啊。这也许就是事前和事后对实务的重大影响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交易,诸多。股东可以以一人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和信用融资。
段晓娟:似有变化,可以了解一下。我觉得挺危险的,如果再没有相应章程的规制的话。
李志刚:在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的(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民事裁定中,裁定书指出:担保人主张其系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有关“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以及《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分离、合并、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规定,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故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合谋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这个案件还是对外提供担保,如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股东也是国有性质,至少从国有资产保护的视角来说,可能不是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依据。
抛开国有独资公司,就民营企业或者自然人设定的一人公司而言,股东把最有价值的财产投入公司,股权价值多变且虚,故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和股权作为股东财产提供担保,二者在价值的数量上和确定性上有本质差异。信用融资在实务中,风控措施为零,如果不是个笑话,那作用也是微乎其微,除非背后有国有企业及政府的隐形信用。
曾宏伟:那只是在国有金融机构,信用在民间融资中还是有价值的。
李志刚:民间融资如果没有物权担保,仅仅依靠信用担保就放款,那在后续追偿时可能只会依靠暴力催收,等于将大量的民间借贷类民事案件导向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这应当不是一个商事审判规则的情景预设和喜见后果。
曾宏伟:股东则完全可以不选择一人公司,如果他一定要以出资的财产为自己担保。
李志刚:是的,一人公司老板还可以有几套房子、几亿现金,不用借款了呢。
邓峰:如果有这样的规则,我觉得是不妥。如果法人子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话,就更不妥,这本来就是一个常见的融资手段。如果禁止担保,也要禁止应收账款质押等等,那这个边界就太多了。母公司用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当年发明这个手段的某大型国企CFO还因此评上了明星CFO,和这个担保有什么区别?
傅穹:若禁止担保,类似担保的资产减损行为均会纳入其中,边界不断扩大。赞同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意见!
曾宏伟:论证可能不充分,所以争论是最好的出路。
李志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问题,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禁止(若禁止,也要有法理基础并经论)或者审批的话,可以单独规定,而不应当成为禁止所有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理由。
分歧与共识
陈克: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是将《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从允许所有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缩小至“除一人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看似属于法律漏洞填补方式中的“目的限缩”。其推理过程是:第16条第三款要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而一人公司除此之外没有股东参与表决,也就会产生没有决议的结果,因此也就不可能产生生效的公司担保。
但仔细考虑会有不同认识。第一,从《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为防范对外担保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故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一人公司本身可视为广义股东财产范畴,被担保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利益一致,对外担保没有损害该股东利益之可能。此情况下虽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但其完全可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追究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决,因不存在法律漏洞,也就没有目的性限缩之必要。
第二,该条第三款来看,“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没有其他股东,实质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这与该条第一款字义允许 “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对外担保产生了法律规范冲突,需借由法益衡量来填补。因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就可能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同时一人公司与股东利益是合一的。冲突就体现于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衡量上。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二者一体,有助于增进此类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也兼顾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只有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因为自己担保而发生人格混同或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才有债权人保护的需要,这可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第21条进行保护。衡量了两者博弈利益后,考虑到债权人保护有直接路径,应按最小限度原则处理规范冲突之矛盾,应更侧重一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行使对外担保之权利。
另外,可能还要考虑现实情况,一人公司若不能提供担保,能否对股东借贷、赠与等行为呢?因均属资金融通行为,也是资产维持原则项下不同程度的公司责任财产之弱化行为。若禁止担保,则类似担保的资产减损行为也应纳入其中,如此禁止边界会不断扩大,限制一人公司限制其行为能力的合理依据在哪里?
李志刚:从讨论中,似有以下几点共识和启发:
1.公司法第16条的决议回避程序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也不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因为任何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都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2.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故其公司治理并非通过会议体实现,更不应当就此否定一人公司在交易上的行为能力。
3.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存在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在交易达成,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途径。
4.但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在根本上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融资能力,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审判价值取向不符。
5.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第63条股东与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保护其正当权益。
6.国有独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尚有讨论余地,因为其股东本身也是国有性质。而从制度上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更是与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设置的便利价值相背离。
7.从立法论上看,可以通过设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备案制度、设立一人公司的双董事制度、公司秘书制度等方式,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存在的弊端,但这不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7.在既有交易大量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设定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规则,不仅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是鼓励反言,因为事先代表一人公司做出担保承诺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绝大部分是同一个人。
感谢诸位师友提供的富有启发的慧见!商事审判领域的每一个裁判导向、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导向,都会对市场交易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每一个商事裁判规则的出台,都值得细细考究其背后的法理、对经济发展绩效的影响。希望诸位师友的讨论,对一人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导向,能提供一些有价值、有意义的参考!